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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怡香 - 人事室 | 2018-11-14 | 點閱數: 761
主旨: 國立大專校院及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懲處權行使期間規範如說明,轉請查照。
說明:  
一、 依據教育部107年11月5日臺教人(三)字第1070133913A號函辦理。
二、 查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國立大專校院教師之懲處係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 )國立大專校院教師部分:依教育部103年7月11日臺教人(三)字第1030071193號函略以:「……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0號解釋及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定,基於憲法第11條對於教師講學自由之保障,教育主管機關對大學之監督,應有法律之授權,且法律本身亦須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教師除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依法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外,為揭櫫憲法對於講學自由之保障,並無法源據以訂定大專校院教師行政懲處機制。……本部業於103年7月11日以臺教人(三)字第1030071193A號函國立大專校院,請各校確依教育部100年9月23日、102年3月29日二函,秉權責建立妥切之教師懲處機制,並經校務會議通過納入聘約,……。」
(二)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部分:依據「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規定,教師懲處分申誡、記過及記大過。
三、 次查銓敘部106年3月27日部法二字第1064209183號令:「一、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83號解釋有關公務人員懲處權之行使期間,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公懲法)相關規定,以及不同懲處種類之懲處權行使期間應有合理區分之意旨,並配合公懲法於民國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各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之一次記二大過處分,無懲處權行使期間限制。各機關依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之懲處,自違失行為終了之日起,屬記1大過之行為,已逾5年者,即不予追究;屬記過或申誡之行為,已逾3年者,即不予追究。上開行為終了之日,指公務人員應受懲處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處行為係不作為者,指公務人員所屬服務機關知悉之日。二、各機關刻正辦理中之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及平時考核懲處案件,其懲處權行使期間以最有利於受考人之規定為準。……。」
四、 綜上,考量公立學校教師懲處權責及相關機制之規範,國立大專校院教師部分,應由學校按其懲處類型及情節自行訂定懲處權行使期間,至於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部分,應參照前述公務人員之規定辦理,並適時修正相關法規。又教育部106年2月6日臺教人(三)字第1050181207號函自107年11月5日起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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