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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姚怡香 - 人事室 | 2018-05-25 | 點閱數: 608
  1. 106616日修正生效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服務機關應輔助其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其涉訟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應不予輔助;如服務機關已支付涉訟輔助費用者,應予追還。」第3項規定:「第一項之涉訟輔助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次按921221日修正生效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涉及……刑事訴訟案件,指……在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告訴人、自訴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是刑事訴訟之告訴人及自訴人得申請涉訟輔助102117日修正生效之該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涉及……刑事訴訟案件,指……在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將刑事訴訟之告訴人及自訴人排除於輔助對象範圍1061215日修正生效之同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涉及……刑事訴訟案件,指……在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自訴人、告訴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復將刑事訴訟之告訴人及自訴人重新納入涉訟輔助對象範圍。又有關公務人員之涉訟輔助,係以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且其涉訟無故意或重大過失為要件。另按1061215日修正生效之本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申請涉訟輔助,係以偵查每一程序、民事或刑事訴訟每一審級、再審及聲請非常上訴程序分別判斷。是上開涉訟輔助費用請求權之發生,須同時符合偵查中或訴訟繫屬中之狀態,且延聘律師之二要件;並自是時起算請求權時效

  2. 有關刑事訴訟程序之自訴人及告訴人於本辦法修正生效後,得否申請涉訟輔助及其請求權時效如何起算,臚列如下:

    1. 102116日以前:自訴人及告訴人仍為涉訟輔助之範圍,渠等於102116日以前取得請求權,仍得依102117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向服務機關申請涉訟輔助。惟各機關辦理時,應依前開說明注意渠等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2. 102117日至1061214日期間:自訴人及告訴人非涉訟輔助之範圍,不得申請涉訟輔助。惟渠等涉訟之偵查程序或訴訟審級,續行至1061215日修正生效後者,如延聘律師在新法修正生效前,因新法修正生效即該當前開說明二、所定之請求權要件,即於新法修正生效日起算請求權時效;至如延聘律師在新法修正生效後,則依延聘律師之時點起算請求權時效。

    3. 1061215日本辦法修正生效後:自訴人及告訴人於新法修正生效後始涉訟,既已重新納入涉訟輔助之範圍,渠等自得申請涉訟輔助,並依前開說明二,個案起算請求權時效。 四、 保訓會102226日公保字第1020001789號函及1031021日公保字第1030014861號函,與本函意旨不符之部分,自107514日起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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